[BKL- BAE, KAE& LEE LLC| 法务法人(有限)太平洋] 韩国法院关于金融投资公司之间使用非指定信息通信方式进行的买卖磋商之含义的判决 | |||
작성자 | 한중법학회 | 등록일시 | 2022-09-13 21:17: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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첨부파일 |
BKL_Legal_Update_220913_1_ch.pd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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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法院关于金融投资公司之间使用非指定信息通信方式进行的买卖磋商之含义的判决 I. 背景 1. 金融投资公司的订单记录保管义务和业务信息通信方式指定义务 金融投资公司应根据《资本市场和金融投资业法》(下称“《资本市场法》”)的规定记录和保管金融投资业经营相关交易记录、销售明细等经营相关资料10年以上(《资本市场法》第60条第1款、《资本市场法施行令》第62条第1款)。 韩国金融监督院于2011年3月制定了《金融公司信息通信方式等电子设备使用相关内部控制示范标准》,要求金融公司应指定其高管、员工在业务中可以使用的信息通信方式,保管包括使用记录和收发信内容在内的日志3年以上,据此,金融公司均各自通过制定内部控制指引,以使高管、员工以能够留存订单内容凭证的方式接受订单。
2018年发生了一起中国一家能源企业——中国国储能源化工集团股份公司(CERCG)提供支付保证的金额为1亿5,000万美元的资产支持商业票据(ABCP,下称“本案ABCP”)被拒付的事件。上述ABCP是韩国证券公司收购后向韩国国内各金融投资公司销售的商品,当时在取得上述ABCP的各金融公司之间的责任归属等成为了较大问题。 就上述问题发生了许多纠纷,本所BKL代理了S证券公司和Y证券公司(下称“原告”)对H证券公司(下称“被告”)提起了ABCP转让价款支付请求之诉。起初被告要求原告共收购250亿韩元金额的本案ABCP,并承诺原告先行取得本案ABCP后被告会在短期内支付价款受让,但随着ABCP被拒付的风险增加,被告以其与原告的各员工之间以Telegram等非指定的信息通信方式进行了沟通等为由拒绝支付价款。
上述案件的一审法院认为,①从原告和被告员工之间的沟通内容及方式来看,因该等沟通不能拘束原告和被告,故认定买卖合同不成立,因此驳回原告的本案ABCP买卖价款支付请求;②很难视为被告赋予了原告其将收购本案ABCP的正当信赖,故驳回原告以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交易为由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 但二审法院判决认定,①虽然也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本案ABCP转让价款支付请求,②但被告违反其向原告赋予的正当信赖,不当地中断了交易,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该等ABCP价款之70%的金额。韩国大法院维持了上述二审判决。
鉴于《资本市场法》项下金融投资公司有义务记录和保管订单记录相关资料,以及金融公司应控制其高管、员工使用指定的信息通信方式等,因此,金融投资公司之间的交易相关意思表示如果是通过未经指定的业务信息通信方式所进行的,其将成为妨碍认定合同成立的因素。 但不能仅以金融公司高管、员工使用非指定业务信息通信方式作出业务相关意思表示为由,即否认缔约交易的存在本身,甚至通过该等方式作出意思表示的一方可以赋予对方交易将成立的正当信赖。 本案判决的重大意义在于,经审慎研讨未另行签订合同直接在适用金融投资业相关各种规范的ABCP场外交易的事实后,首次确认了金融机构负责人之间形成的非典型意思交换虽未达到成立合同的阶段,但根据该等意思交换也可能产生拟缔约的法律项下(诚实信用原则项下)义务的第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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